《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非道路移动机械合规义务要求
《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合规义务要求。
合规义务要求
- 1
制定燃油质量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大气污染物控制要求,并与国家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相互衔接,同步实施。
《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 - 2
前款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
《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三款 - 3
国家采取财政、税收、政府采购等措施推广应用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限制高油耗、高排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发展,减少化石能源的消耗。
《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五十条第二款 - 4
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 5
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
《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 6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应当对新生产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出厂销售。检验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
《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 7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查、抽样检测等方式,加强对新生产、销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检查。工业、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予以配合。
《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 8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行政、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 9
国家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环境保护召回制度。
《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 10
生产、进口企业获知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属于设计、生产缺陷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环境保护耐久性要求的,应当召回;未召回的,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
《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 11
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
《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 12
国家鼓励和支持高排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提前报废。
《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二款 - 13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 14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禁止向汽车和摩托车销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机动车用燃料;禁止向非道路移动机械、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销售渣油和重油。
《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 15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
《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零三条第四款 - 16
(三)进口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
《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零四条第四款 - 17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并由国务院机动车生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该车型。
《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 - 18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对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弄虚作假、以次充好,冒充排放检验合格产品出厂销售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治,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并由国务院机动车生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该车型。
《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零九条第二款 - 19
违反本法规定,进口、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按照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进口行为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 - 20
违反本法规定,销售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 - 21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 22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
《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 23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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