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公开合规义务要求
《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对公开的合规义务要求。
合规义务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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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考核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四条第一款 - 2
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的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十五条第一款 - 3
城市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十六条第一款 - 4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一款 - 5
对超过国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 6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
《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 7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查证属实的,处理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 8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应当对新生产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出厂销售。检验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
《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 9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监测、大气污染源监测等相关信息共享机制,利用监测、模拟以及卫星、航测、遥感等新技术分析重点区域内大气污染来源及其变化趋势,并向社会公开。
《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九十一条第一款 - 10
(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条第五款
- 氨
- 脱硝
- 粉尘
- 脱汞
- 公开
- 改建
- 扩建
- 扬尘
- 燃煤
- 企业
- 备案
- 硫分
- 烟尘
- 单位
- 报告
- 除尘
- 联网
- 涂料
- 脱硫
- 台账
- 灰分
- 油烟
- 新建
- 硫化物
- 石油焦
- 禁燃区
- 排放口
- 颗粒物
- 有机溶剂
- 应急预案
- 工业废气
- 机动车船
- 自动监测
- 恶臭气体
- 排污单位
- 温室气体
- 建设项目
- 集中供热
- 燃煤热源
- 二氧化硫
- 氮氧化物
- 达标排放
- 油气回收
- 排污许可证
- 可燃性气体
- 生产经营者
- 生物质燃料
- 高污染燃料
- 气态污染物
- 大气环境质量
- 大气环境监测
- 燃煤供热锅炉
- 突发环境事件
- 环境影响评价
- 挥发性有机物
- 重点排污单位
- 原始监测记录
- 消耗臭氧层物质
- 大气污染源监测
- 非道路移动机械
- 环境风险预警体系
- 持久性有机污染物
- 重点大气污染物排
- 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
- 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 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