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重点大气污染物排合规义务要求
《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对重点大气污染物排的合规义务要求。
合规义务要求
- 1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一款 - 2
国家对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 3
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意见后,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并下达实施。
《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 4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下达的总量控制目标,控制或者削减本行政区域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 5
确定总量控制目标和分解总量控制指标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对国家重点大气污染物之外的其他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第四款 - 6
国家逐步推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
《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五款 - 7
对超过国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 8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
《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 9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承载力、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 10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重点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 11
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实施更严格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统一在用机动车检验方法和排放限值,并配套供应合格的车用燃油。
《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八十八条第二款 - 12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九十九条第三款 - 13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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