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生活垃圾合规义务要求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对生活垃圾的合规义务要求。
合规义务要求
- 1
国家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六条第一款 - 2
生活垃圾分类坚持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六条第二款 - 3
学校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以及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知识普及和教育。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十一条第二款 - 4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 5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情况纳入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三十条第一款 - 6
禁止向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投放工业固体废物。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 7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实现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有效覆盖。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 8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和统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能力建设。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 9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引导公众养成生活垃圾分类习惯,督促和指导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四十三条第三款 - 10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产品生产和流通过程管理,避免过度包装,组织净菜上市,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量。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 11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确定设施厂址,提高生活垃圾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水平,促进生活垃圾收集、处理的产业化发展,逐步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社会服务体系。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 12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回收、分拣、打包网点,促进生活垃圾的回收利用工作。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 13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保护和改善农村人居环境。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 14
国家鼓励农村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城乡结合部、人口密集的农村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城乡一体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其他农村地区应当积极探索生活垃圾管理模式,因地制宜,就近就地利用或者妥善处理生活垃圾。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 15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理设施、场所建设运行规范,发布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加强监督管理。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 16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城乡生活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 17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 18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 19
机关、事业单位等应当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起示范带头作用。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四十九条第三款 - 20
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四十九条第四款 - 21
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城乡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五十条第一款 - 22
从生活垃圾中分类并集中收集的有害垃圾,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五十条第二款 - 23
从事公共交通运输的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清扫、收集运输过程中产生的生活垃圾。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 24
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村镇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场、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卫生的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 25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生活垃圾公共转运、处理设施与前款规定的收集设施的有效衔接,并加强生活垃圾分类收运体系和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在规划、建设、运营等方面的融合。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 26
从生活垃圾中回收的物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标准使用,不得用于生产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 27
建设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应当符合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 28
鼓励相邻地区统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促进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跨行政区域共建共享。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 29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五十五条第三款 - 30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监测设备应当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 31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 32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结合生活垃圾分类情况,体现分类计价、计量收费等差别化管理,并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 33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五十八条第三款 - 34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可以结合实际,制定本地方生活垃圾具体管理办法。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 35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统筹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转运、集中处置等设施建设需求,保障转运、集中处置等设施用地。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 36
(二)生活垃圾分类;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九十五条第三款 - 37
(二)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一百零二条第三款 - 38
(四)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一百零二条第五款 - 39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 40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款 - 41
(七)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八款 - 42
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十款 - 43
(二)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一百二十条第三款 - 44
(三)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