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危险废物合规义务要求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对危险废物的合规义务要求。

合规义务要求

  • 1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全国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平台,推进固体废物收集、转移、处置等全过程监控和信息化追溯。

  • 2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 3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情况纳入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 4

    从生活垃圾中分类并集中收集的有害垃圾,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

  • 5

    各级各类实验室及其设立单位应当加强对实验室产生的固体废物的管理,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实验室固体废物。实验室固体废物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

  • 6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 7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规定统一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鉴别方法、识别标志和鉴别单位管理要求。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应当动态调整。

  • 8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危险废物的危害特性和产生数量,科学评估其环境风险,实施分级分类管理,建立信息化监管体系,并通过信息化手段管理、共享危险废物转移数据和信息。

  • 9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科学评估危险废物处置需求,合理布局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确保本行政区域的危险废物得到妥善处置。

  • 10

    编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应当征求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 11

    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可以开展区域合作,统筹建设区域性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

  • 12

    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 13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 14

    前款所称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降低危险废物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 15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已经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规定。

  • 16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

  • 17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许可证。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 18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 19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 20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 21

    贮存危险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 22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贮存危险废物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经颁发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23

    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电子或者纸质转移联单。

  • 24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危险废物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商经接受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并将批准信息通报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 25

    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应当全程管控、提高效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制定。

  • 26

    运输危险废物,应当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 27

    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 28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消除污染处理,方可使用。

  • 29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 30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 31

    在发生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发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防止或者减轻危害的有效措施。有关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 32

    重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退役前,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退役的费用应当预提,列入投资概算或者生产成本,专门用于重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退役。具体提取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

  • 33

    禁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

  • 34

    医疗废物按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能力建设。

  • 35

    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医疗废物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等工作,保障所需的车辆、场地、处置设施和防护物资。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环境卫生、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协同配合,依法履行应急处置职责。

  • 36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统筹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转运、集中处置等设施建设需求,保障转运、集中处置等设施用地。

  • 37

    (四)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产生的医疗废物危险废物应急处置;

  • 38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 39

    (四)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 40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 41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

  • 42

    (三)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

  • 43

    (四)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

  • 44

    (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 45

    (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 46

    (七)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 47

    (八)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 48

    (九)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 49

    (十)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 50

    (十一)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 51

    (十二)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 52

    (十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 53

    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未按照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危险废物产生者承担;拒不承担代为处置费用的,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54

    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55

    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56

    违反本法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危险废物,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57

    (二)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 58

    (三)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堆放、利用、处置的;

  • 59

    (四)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 60

    (五)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 61

    (六)未采取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62

    (六)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 63

    (九)处置,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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