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固体废物合规义务要求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对固体废物的合规义务要求。
合规义务要求
- 1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一条第一款 - 2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本法。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二条第一款 - 3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法。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二条第二款 - 4
国家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引导公众积极参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三条第二款 - 5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的原则。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四条第一款 - 6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降低固体废物的危害性。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四条第二款 - 7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污染担责的原则。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五条第一款 - 8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五条第二款 - 9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负责。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七条第一款 - 10
国家实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评价的内容。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七条第二款 - 11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八条第一款 - 12
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可以协商建立跨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联防联控机制,统筹规划制定、设施建设、固体废物转移等工作。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八条第二款 - 13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海关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九条第一款 - 14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九条第二款 - 15
国家鼓励、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先进技术推广和科学普及,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科技支撑。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十条第一款 - 16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强公众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意识。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十一条第一款 - 17
学校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以及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知识普及和教育。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十一条第二款 - 18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十二条第一款 - 19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降低固体废物的危害性,最大限度降低固体废物填埋量。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十三条第一款 - 20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固体废物鉴别标准、鉴别程序和国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十四条第一款 - 21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制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标准。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十五条第一款 - 22
综合利用固体废物应当遵守生态环境法律法规,符合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使用固体废物综合利用产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用途、标准。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十五条第二款 - 23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全国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平台,推进固体废物收集、转移、处置等全过程监控和信息化追溯。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十六条第一款 - 24
建设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十七条第一款 - 25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内容纳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落实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措施以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投资概算。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十八条第一款 - 26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十八条第二款 - 27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相关设施、设备和场所的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十九条第一款 - 28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二十条第一款 - 29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二十条第二款 - 30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 31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商经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批准转移该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 32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的,应当报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信息通报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 33
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 34
国家逐步实现固体废物零进口,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发展改革、海关等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 35
海关发现进口货物疑似固体废物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开展属性鉴别,并根据鉴别结论依法管理。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 36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对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 37
实施现场检查,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措施。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对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 38
有下列情形之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固体废物及设施、设备、场所、工具、物品予以查封、扣押: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 39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信用记录制度,将相关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 40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发布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能力、利用处置状况等信息。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 41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 42
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向公众开放设施、场所,提高公众环境保护意识和参与程度。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二十九条第三款 - 43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情况纳入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三十条第一款 - 44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 45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举报方式向社会公布,方便公众举报。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 46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对工业固体废物对公众健康、生态环境的危害和影响程度等作出界定,制定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技术政策,组织推广先进的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生产工艺和设备。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 47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研究开发、推广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和降低工业固体废物危害性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公布限期淘汰产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的落后生产工艺、设备的名录。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 48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定期发布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导向目录,组织开展工业固体废物资源综合利用评价,推动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 49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组织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处置等设施,推动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 50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的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实现工业固体废物可追溯、可查询,并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 51
禁止向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投放工业固体废物。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 52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 53
受托方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污染防治要求,并将运输、利用、处置情况告知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 54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受托方承担连带责任。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三十七条第三款 - 55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资源,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减少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降低工业固体废物的危害性。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 56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 57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有关资料,以及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促进综合利用的具体措施,并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 58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贮存工业固体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四十条第一款 - 59
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四十条第二款 - 60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终止的,应当在终止前对工业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作出妥善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 61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置或者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该设施、场所安全运行。变更前当事人对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的污染防治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不得免除当事人的污染防治义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 62
对2005年4月1日前已经终止的单位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置的费用,由有关人民政府承担;但是,该单位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应当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担处置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不得免除当事人的污染防治义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四十一条第三款 - 63
矿山企业应当采取科学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减少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 64
国家鼓励采取先进工艺对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进行综合利用。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 65
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等规定进行封场,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四十二条第三款 - 66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改进燃料结构,发展清洁能源,减少燃料废渣等固体废物的产生量。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 67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 68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业固体废物回收利用体系建设,鼓励和引导有关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农业固体废物,加强监督管理,防止污染环境。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 69
产生秸秆、废弃农用薄膜、农药包装废弃物等农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回收利用和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 70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应当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避免造成环境污染。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 71
产品和包装物的设计、制造,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清洁生产的规定。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经济和技术条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状况以及产品的技术要求,组织制定有关标准,防止过度包装造成环境污染。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 72
各级各类实验室及其设立单位应当加强对实验室产生的固体废物的管理,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实验室固体废物。实验室固体废物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 73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八十五条第一款 - 74
在发生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发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防止或者减轻危害的有效措施。有关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八十七条第一款 - 75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统筹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转运、集中处置等设施建设需求,保障转运、集中处置等设施用地。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 76
国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有关方面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措施,加强对从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人员的培训和指导,促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产业专业化、规模化发展。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 77
国家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固体废物产生单位、固体废物利用单位、固体废物处置单位等联合攻关,研究开发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集中处置等的新技术,推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进步。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 78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 79
(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九十五条第二款 - 80
(三)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九十五条第四款 - 81
(五)涉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其他事项。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九十五条第六款 - 82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政策扶持。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 83
国家发展绿色金融,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项目的信贷投放。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九十七条第一款 - 84
从事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九十八条第一款 - 85
国家鼓励并提倡社会各界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捐赠财产,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九十八条第二款 - 86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 87
(一)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 - 88
(四)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一百零二条第五款 - 89
(五)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未经批准的;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一百零二条第六款 - 90
(六)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未报备案的;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一百零二条第七款 - 91
(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一百零二条第八款 - 92
(八)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一百零二条第九款 - 93
(九)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一百零二条第十款 - 94
(十)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一百零二条第十一款 - 95
(十一)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其他要求,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一百零二条第十二款 - 96
违反本法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 97
违反本法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 - 98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 - 99
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 - 100
(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四款 - 101
(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款 - 102
违反本法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输入境内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固体废物,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 103
承运人对前款规定的固体废物的退运、处置,与进口者承担连带责任。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 - 104
对已经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向海关提出处理意见,海关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已经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进口者消除污染。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 105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 106
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 107
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排放固体废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 108
(一)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 - 109
(二)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一百二十条第三款 - 110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 - 111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组织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磋商,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磋商未达成一致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 112
对于执法过程中查获的无法确定责任人或者无法退运的固体废物,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处理。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 - 113
(一)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经无害化加工处理,并且符合强制性国家产品质量标准,不会危害公众健康和生态安全,或者根据固体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程序认定为不属于固体废物的除外。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 - 114
(二)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 - 115
(三)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款 - 116
(四)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 - 117
(五)农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农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款 - 118
(六)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款 - 119
(七)贮存,是指将固体废物临时置于特定设施或者场所中的活动。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八款 - 120
(八)利用,是指从固体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的活动。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九款 - 121
(九)处置,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十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