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环境影响评价合规义务要求
《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对环境影响评价的合规义务要求。
合规义务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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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第十九条第一款 - 2
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第十九条第二款 - 3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第十九条第三款 - 4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条第五款
《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核心关键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