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公开合规义务要求
《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对公开的合规义务要求。
合规义务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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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限期达标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二款 - 2
市、县级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水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一款 - 3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条第五款 - 4
排放前款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评估环境风险,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
《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 5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
《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 6
饮用水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向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第七十九条第三款 - 7
(三)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第八十二条第四款
《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核心关键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