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备案合规义务要求
《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对备案的合规义务要求。
合规义务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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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第十二条第二款 - 2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第十四条第二款 - 3
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县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第十六条第三款 - 4
有关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限期达标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二款 - 5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第十九条第三款 - 6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第七十九条第二款
《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核心关键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