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新建合规义务要求
《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对新建的合规义务要求。
合规义务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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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第十九条第一款 - 2
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第十九条第二款 - 3
国家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
《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 4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 5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 6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 7
在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应当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 8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三款 - 9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第九十一条第二款 - 10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第九十一条第三款 - 11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第九十一条第四款
《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核心关键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