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噪声污染防治法》(2021)生活噪声合规义务要求
《噪声污染防治法》(2021)对生活噪声的合规义务要求。
合规义务要求
- 1
为了防治噪声污染,保障公众健康,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维护社会和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噪声污染防治法》(2021)第一条第一款 - 2
本法所称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噪声污染防治法》(2021)第二条第一款 - 3
本法所称噪声污染,是指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或者未依法采取防控措施产生噪声,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噪声污染防治法》(2021)第二条第二款 - 4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民用航空、海事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噪声污染防治法》(2021)第八条第三款 - 5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修改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充分考虑城乡区域开发、改造和建设项目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土地用途和建设布局,防止、减轻噪声污染。有关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者报告书中应当包括噪声污染防治内容。
《噪声污染防治法》(2021)第十八条第一款 - 6
本法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噪声污染防治法》(2021)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 7
本法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噪声污染防治法》(2021)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 8
本法所称交通运输噪声,是指机动车、铁路机车车辆、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机动船舶、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噪声污染防治法》(2021)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 9
民用机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以及监测结果确定的民用航空器噪声对机场周围生活环境产生影响的范围和程度,划定噪声敏感建筑物禁止建设区域和限制建设区域,并实施控制。
《噪声污染防治法》(2021)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 10
本法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噪声污染防治法》(2021)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 11
全社会应当增强噪声污染防治意识,自觉减少社会生活噪声排放,积极开展噪声污染防治活动,形成人人有责、人人参与、人人受益的良好噪声污染防治氛围,共同维护生活环境和谐安宁。
《噪声污染防治法》(2021)第六十条第一款 - 12
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水泵、油烟净化器、风机、发电机、变压器、锅炉、装卸设备等可能产生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管理者等,应当采取优化布局、集中排放等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噪声污染防治法》(2021)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 13
对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社会生活噪声扰民行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劝阻、调解;劝阻、调解无效的,可以向负有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报告或者投诉,接到报告或者投诉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噪声污染防治法》(2021)第七十条第一款 - 14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的;
《噪声污染防治法》(2021)第八十一条第二款 - 15
(四)其他违反法律规定造成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
《噪声污染防治法》(2021)第八十二条第五款 - 16
违反本法规定,产生社会生活噪声,经劝阻、调解和处理未能制止,持续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或者有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噪声污染防治法》(2021)第八十七条第一款 - 17
(一)噪声排放,是指噪声源向周围生活环境辐射噪声;
《噪声污染防治法》(2021)第八十八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