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噪声污染防治法》(2021)施工噪声合规义务要求
《噪声污染防治法》(2021)对施工噪声的合规义务要求。
合规义务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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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称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噪声污染防治法》(2021)第二条第一款 - 2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民用航空、海事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噪声污染防治法》(2021)第八条第三款 - 3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民用航空、海事等部门,对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工业设备、施工机械、机动车、铁路机车车辆、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民用航空器、机动船舶、电气电子产品、建筑附属设备等产品,根据声环境保护的要求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在其技术规范或者产品质量标准中规定噪声限值。
《噪声污染防治法》(2021)第十六条第一款 - 4
建设项目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噪声污染防治法》(2021)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 5
本法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噪声污染防治法》(2021)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 6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施工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噪声污染防治责任。
《噪声污染防治法》(2021)第四十条第一款 - 7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建设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落实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噪声污染防治法》(2021)第四十条第二款 - 8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应当优先使用低噪声施工工艺和设备。
《噪声污染防治法》(2021)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 9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公布低噪声施工设备指导名录并适时更新。
《噪声污染防治法》(2021)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 10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噪声污染防治法》(2021)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 11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
《噪声污染防治法》(2021)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 12
制定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技术规范,应当明确噪声污染防治要求。
《噪声污染防治法》(2021)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 13
新建、改建、扩建经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城市高架、铁路和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等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重点路段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符合有关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技术规范以及标准要求。
《噪声污染防治法》(2021)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 14
本法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噪声污染防治法》(2021)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 15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
《噪声污染防治法》(2021)第七十七条第二款 - 16
(二)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噪声污染防治法》(2021)第七十七条第三款 - 17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
《噪声污染防治法》(2021)第七十八条第三款 - 18
(三)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未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噪声污染防治法》(2021)第七十八条第四款 - 19
国家鼓励排放噪声的单位、个人和公共场所管理者与受到噪声侵害的单位和个人友好协商,通过调整生产经营时间、施工作业时间,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措施,支付补偿金、异地安置等方式,妥善解决噪声纠纷。
《噪声污染防治法》(2021)第八十六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