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有毒有害物质合规义务要求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对有毒有害物质的合规义务要求。
合规义务要求
- 1
(五)有毒有害物质生产、贮存、利用、处置设施周边的;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十六条第六款 - 2
(一)曾用于生产、使用、贮存、回收、处置有毒有害物质的;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十七条第二款 - 3
生产、使用、贮存、运输、回收、处置、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避免土壤受到污染。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十九条第一款 - 4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根据对公众健康、生态环境的危害和影响程度,对土壤中有毒有害物质进行筛查评估,公布重点控制的土壤有毒有害物质名录,并适时更新。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二十条第一款 - 5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有毒有害物质排放等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开并适时更新。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 6
(一)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并按年度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放情况;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 7
(二)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保证持续有效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二十一条第四款 - 8
禁止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 9
禁止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 10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有毒有害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土壤污染的,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有关设施、设备、物品。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 11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向沙漠、滩涂、盐碱地、沼泽地等未利用地非法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等行为的监督检查。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七十九条第二款 - 12
(三)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年度报告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或者未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的;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八十六条第四款 - 13
违反本法规定,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八十七条第一款 - 14
违反本法规定,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