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土壤污染合规义务要求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对土壤污染的合规义务要求。
合规义务要求
- 1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一条第一款 - 2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土壤污染防治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法。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二条第一款 - 3
本法所称土壤污染,是指因人为因素导致某种物质进入陆地表层土壤,引起土壤化学、物理、生物等方面特性的改变,影响土壤功能和有效利用,危害公众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的现象。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二条第二款 - 4
土壤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分类管理、风险管控、污染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三条第一款 - 5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土壤、防止土壤污染的义务。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四条第一款 - 6
土地使用权人从事土地开发利用活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土壤污染,对所造成的土壤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四条第二款 - 7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负责。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五条第一款 - 8
国家实行土壤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土壤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评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内容。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五条第二款 - 9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六条第一款 - 10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七条第一款 - 11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七条第二款 - 12
国家支持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监测等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鼓励土壤污染防治产业发展,加强土壤污染防治专业技术人才培养,促进土壤污染防治科学技术进步。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九条第一款 - 13
国家支持土壤污染防治国际交流与合作。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九条第二款 - 14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土壤污染防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强公众土壤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公众依法参与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十条第一款 - 15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环境保护规划。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十一条第一款 - 16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根据环境保护规划要求、土地用途、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和监测结果等,编制土壤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十一条第二款 - 17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土壤污染状况、公众健康风险、生态风险和科学技术水平,并按照土地用途,制定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加强土壤污染防治标准体系建设。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十二条第一款 - 18
省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对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十二条第二款 - 19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是强制性标准。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十二条第三款 - 20
制定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和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十三条第一款 - 21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执行情况应当定期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对标准适时修订。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十三条第二款 - 22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十三条第三款 - 23
国务院统一领导全国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每十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全国土壤污染状况普查。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十四条第一款 - 24
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业、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组织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详查。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十四条第二款 - 25
各类涉及土地利用的规划和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对土壤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及应当采取的相应预防措施等内容。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十八条第一款 - 26
生产、使用、贮存、运输、回收、处置、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避免土壤受到污染。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十九条第一款 - 27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有毒有害物质排放等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开并适时更新。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 28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 29
(二)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保证持续有效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二十一条第四款 - 30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监测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二十一条第七款 - 31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周边土壤进行监测。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二十一条第八款 - 32
企业事业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 33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制定包括应急措施在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 34
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矿产资源开发区域土壤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按照相关标准和总量控制的要求,严格控制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重点污染物排放。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 35
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尾矿库的安全管理,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危库、险库、病库以及其他需要重点监管的尾矿库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和定期评估。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 36
国家鼓励在建筑、通信、电力、交通、水利等领域的信息、网络、防雷、接地等建设工程中采用新技术、新材料,防止土壤污染。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 37
建设和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 38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城乡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处理、处置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防止土壤污染。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 39
制定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及其包装物标准和农田灌溉用水水质标准,应当适应土壤污染防治的要求。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 40
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宣传和技术培训活动,扶持农业生产专业化服务,指导农业生产者合理使用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控制农药、兽药、化肥等的使用量。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 41
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农业生产者采取有利于防止土壤污染的种养结合、轮作休耕等农业耕作措施;支持采取土壤改良、土壤肥力提升等有利于土壤养护和培育的措施;支持畜禽粪便处理、利用设施的建设。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 42
禁止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 43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粪便、沼渣、沼液等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监督管理,防止土壤污染。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 44
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防止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污染。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水利主管部门加强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的管理,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进行监测和监督检查。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 45
国家加强对未污染土壤的保护。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 46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严格执行相关行业企业布局选址要求,禁止在居民区和学校、医院、疗养院、养老院等单位周边新建、改建、扩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 47
禁止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 48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包括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 49
实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活动,应当编制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 50
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主要包括地块基本信息、污染物含量是否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等内容。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还应当包括污染类型、污染来源以及地下水是否受到污染等内容。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 51
实施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活动,应当编制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 52
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应当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 53
(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范围;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三十七条第四款 - 54
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不得对土壤和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 55
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前,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要求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采取移除污染源、防止污染扩散等措施。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 56
修复施工单位转运污染土壤的,应当制定转运计划,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报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 57
转运的污染土壤属于危险废物的,修复施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进行处置。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 58
效果评估报告应当主要包括是否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等内容。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 59
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需要实施后期管理的,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要求实施后期管理。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四十二条第三款 - 60
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 61
发生突发事件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相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防止土壤污染,并依照本法规定做好土壤污染状况监测、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等工作。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 62
土壤污染责任人负有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义务。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 63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 64
国家鼓励和支持有关当事人自愿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四十五条第三款 - 65
因实施或者组织实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所支出的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承担。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 66
土壤污染责任人变更的,由变更后承继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履行相关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并承担相关费用。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 67
土壤污染责任人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农用地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建设用地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认定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 68
国家建立农用地分类管理制度。按照土壤污染程度和相关标准,将农用地划分为优先保护类、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 69
在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不得新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已经建成的,应当限期关闭拆除。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五十条第二款 - 70
未利用地、复垦土地等拟开垦为耕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依法进行分类管理。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 71
对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农用地地块,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 72
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农用地地块,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并按照农用地分类管理制度管理。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 73
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的土壤污染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安全的,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制定防治污染的方案,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 74
对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并定期向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报告。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 75
对产出的农产品污染物含量超标,需要实施修复的农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编制修复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修复方案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 76
修复活动应当优先采取不影响农业生产、不降低土壤生产功能的生物修复措施,阻断或者减少污染物进入农作物食用部分,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 77
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并将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五十七条第三款 - 78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农业生产经营主体等负有协助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义务。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五十七条第四款 - 79
国家实行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制度。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 80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由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制定,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并根据风险管控、修复情况适时更新。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 81
对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建设用地地块,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 82
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变更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 83
前两款规定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评审。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 84
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评审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建设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并将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报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六十条第一款 - 85
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组织评审,及时将需要实施风险管控、修复的地块纳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并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 86
列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不得作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六十一条第二款 - 87
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并定期向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风险管控措施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 88
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的地块,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下列风险管控措施: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 89
(二)进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状况监测;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六十三条第三款 - 90
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需要实施修复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结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编制修复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修复方案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 91
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并将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 92
对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可以申请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 93
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对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组织评审,及时将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且可以安全利用的地块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并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六十六条第二款 - 94
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禁止开工建设任何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六十六条第三款 - 95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的用途变更或者在其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前,应当由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作为不动产登记资料送交地方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并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 96
土地使用权已经被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壤污染责任人为原土地使用权人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 97
国家采取有利于土壤污染防治的财政、税收、价格、金融等经济政策和措施。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 98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的防治,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七十条第一款 - 99
(一)土壤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示范工程和项目;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七十条第二款 - 100
(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土壤污染状况普查、监测、调查和土壤污染责任人认定、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等活动;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七十条第三款 - 101
(三)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涉及土壤污染的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七十条第四款 - 102
(四)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涉及土壤污染防治的其他事项。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七十条第五款 - 103
国家加大土壤污染防治资金投入力度,建立土壤污染防治基金制度。设立中央土壤污染防治专项资金和省级土壤污染防治基金,主要用于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和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无法认定的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以及政府规定的其他事项。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 104
对本法实施之前产生的,并且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污染地块,土地使用权人实际承担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可以申请土壤污染防治基金,集中用于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七十一条第二款 - 105
土壤污染防治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制定。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七十一条第三款 - 106
国家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项目的信贷投放。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 107
国家鼓励金融机构在办理土地权利抵押业务时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 108
从事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单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 109
国家鼓励并提倡社会各界为防治土壤污染捐赠财产,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 110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情况纳入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 111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土壤污染问题突出、防治工作不力、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约谈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约谈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 112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从事可能造成土壤污染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取样,要求被检查者提供有关资料、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 113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有毒有害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土壤污染的,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有关设施、设备、物品。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 114
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监督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履行防治土壤污染的法定义务,防止其发生可能污染土壤的事故;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库土壤污染防治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定期评估,发现风险隐患的,及时督促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采取相应措施。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 115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执业情况,纳入信用系统建立信用记录,将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八十条第一款 - 116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土壤污染状况和防治信息。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 117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获取土壤污染状况和防治信息、参与和监督土壤污染防治的权利。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八十一条第三款 - 118
土壤污染状况普查报告、监测数据、调查报告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等,应当及时上传全国土壤环境信息平台。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 119
新闻媒体对违反土壤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享有舆论监督的权利,受监督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 120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污染土壤的行为,均有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的权利。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 121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举报方式向社会公布,方便公众举报。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八十四条第二款 - 122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八十五条第一款 - 123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 124
(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或者未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八十六条第二款 - 125
(二)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八十六条第三款 - 126
(三)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年度报告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或者未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的;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八十六条第四款 - 127
(四)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企业事业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或者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八十六条第五款 - 128
(五)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八十六条第六款 - 129
(六)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的;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八十六条第七款 - 130
(七)建设和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未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八十六条第八款 - 131
违反本法规定,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八十七条第一款 - 132
违反本法规定,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 133
违反本法规定,受委托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活动的单位,出具虚假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上述业务,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九十条第一款 - 134
(二)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对土壤、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的;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九十一条第三款 - 135
(三)转运污染土壤,未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报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九十一条第四款 - 136
(四)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开工建设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的。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九十一条第五款 - 137
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 138
违反本法规定,被检查者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 139
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 140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九十四条第二款 - 141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的;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九十四条第三款 - 142
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九十四条第七款 - 143
(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的;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九十五条第二款 - 144
(二)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的;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九十五条第三款 - 145
(三)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九十五条第四款 - 146
污染土壤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 147
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土地使用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九十六条第二款 - 148
土壤污染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九十六条第三款 - 149
污染土壤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九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