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合规义务要求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合规义务要求。
合规义务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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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实行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制度。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 2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由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制定,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并根据风险管控、修复情况适时更新。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 3
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组织评审,及时将需要实施风险管控、修复的地块纳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并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 4
列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不得作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六十一条第二款 - 5
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并定期向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风险管控措施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 6
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的地块,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下列风险管控措施: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 7
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需要实施修复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结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编制修复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修复方案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 8
对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可以申请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 9
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对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组织评审,及时将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且可以安全利用的地块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并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六十六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