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法》(2014修订)环境质量合规义务要求

《环境保护法》(2014修订)对环境质量的合规义务要求。

合规义务要求

  • 1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 2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

  • 3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 4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 5

    国家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国家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

  • 6

    有关行业、专业等各类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要求。

  • 7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 8

    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 9

    国家建立、健全环境与健康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鼓励和组织开展环境质量对公众健康影响的研究,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与环境污染有关的疾玻

  • 10

    对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 11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发布国家环境质量、重点污染源监测信息及其他重大环境信息。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 12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以及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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