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法》(2014修订)污染物排放标准合规义务要求
《环境保护法》(2014修订)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合规义务要求。
合规义务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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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环境保护法》(2014修订)第十六条第一款 - 2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环境保护法》(2014修订)第十六条第二款 - 3
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标准,防止和减少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环境保护法》(2014修订)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 4
国家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国务院下达,盛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分解落实。企业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环境保护法》(2014修订)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 5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环境保护法》(2014修订)第六十条第一款
《环境保护法》(2014修订)核心关键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