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法》(2014修订)单位合规义务要求
《环境保护法》(2014修订)对单位的合规义务要求。
合规义务要求
- 1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环境保护法》(2014修订)第六条第一款 - 2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环境保护法》(2014修订)第六条第三款 - 3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环境保护法》(2014修订)第十一条第一款 - 4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鼓励和支持。
《环境保护法》(2014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 5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改善环境,依照有关规定转产、搬迁、关闭的,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
《环境保护法》(2014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 6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环境保护法》(2014修订)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 7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环境保护法》(2014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 8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环境保护法》(2014修订)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 9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环境保护法》(2014修订)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 10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环境保护法》(2014修订)第四十二条第三款 - 11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环境保护法》(2014修订)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 12
国家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国务院下达,盛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分解落实。企业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环境保护法》(2014修订)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 13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环境保护法》(2014修订)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 14
国家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或者转移、使用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环境保护法》(2014修订)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 15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环境保护法》(2014修订)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 16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环境保护法》(2014修订)第四十七条第三款 - 17
畜禽养殖尝养殖小区、定点屠宰企业等的选址、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事畜禽养殖和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对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环境保护法》(2014修订)第四十九条第三款 - 18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
《环境保护法》(2014修订)第五十四条第三款 - 19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环境保护法》(2014修订)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 20
对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时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意见。
《环境保护法》(2014修订)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 21
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事项外,应当全文公开;发现建设项目未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责成建设单位征求公众意见。
《环境保护法》(2014修订)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 22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环境保护法》(2014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 23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环境保护法》(2014修订)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 24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环境保护法》(2014修订)第六十条第一款 - 25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环境保护法》(2014修订)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 26
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环境保护法》(2014修订)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 27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环境保护法》(2014修订)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 28
(五)违反本法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
《环境保护法》(2014修订)第六十八条第六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