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法》(2014修订)环境影响评价合规义务要求
《环境保护法》(2014修订)对环境影响评价的合规义务要求。
合规义务要求
- 1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环境保护法》(2014修订)第十九条第一款 - 2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环境保护法》(2014修订)第十九条第二款 - 3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环境保护法》(2014修订)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 4
对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环境保护法》(2014修订)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 5
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事项外,应当全文公开;发现建设项目未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责成建设单位征求公众意见。
《环境保护法》(2014修订)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 6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环境保护法》(2014修订)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 7
(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环境保护法》(2014修订)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 8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环境保护法》(2014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环境保护法》(2014修订)核心关键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