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修正)规划合规义务要求
《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修正)对规划的合规义务要求。
合规义务要求
- 1
为了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预防因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制定本法。
《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修正)第一条第一款 - 2
本法所称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
《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修正)第二条第一款 - 3
编制本法第九条所规定的范围内的规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照本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修正)第三条第一款 - 4
环境影响评价必须客观、公开、公正,综合考虑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实施后对各种环境因素及其所构成的生态系统可能造成的影响,为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修正)第四条第一款 - 5
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
《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修正)第七条第一款 - 6
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应当对规划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作出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作为规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
《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修正)第七条第二款 - 7
未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草案,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修正)第七条第三款 - 8
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划),应当在该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
《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修正)第八条第一款 - 9
前款所列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按照本法第七条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修正)第八条第二款 - 10
依照本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修正)第九条第一款 - 11
专项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 - 12
(一)实施该规划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修正)第十条第二款 - 13
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应当在该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除外。
《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 - 14
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在报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一并附送审批机关审查;未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修正)第十二条第一款 - 15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作出决策前,应当先由人民政府指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审查小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一款 - 16
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审批的专项规划,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三款 - 17
审查小组提出修改意见的,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应当根据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和审查意见对规划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并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和审查意见的采纳情况作出说明;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修正)第十四条第一款 - 18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修正)第十四条第二款 - 19
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编制机关应当及时组织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告审批机关;发现有明显不良环境影响的,应当及时提出改进措施。
《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修正)第十五条第一款 - 20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避免与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相重复。
《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一款 - 21
作为一项整体建设项目的规划,按照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进行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二款 - 22
已经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包含具体建设项目的,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应当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应当根据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意见予以简化。
《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三款 - 23
规划编制机关违反本法规定,未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 24
规划审批机关对依法应当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而未编写的规划草案,依法应当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而未附送的专项规划草案,违法予以批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修正)第三十条第一款 - 25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要求对本辖区的县级人民政府编制的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本法第二章的规定制定。
《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