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修正)环境影响评价合规义务要求
《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修正)对环境影响评价的合规义务要求。
合规义务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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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称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
《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修正)第二条第一款 - 2
编制本法第九条所规定的范围内的规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照本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修正)第三条第一款 - 3
环境影响评价必须客观、公开、公正,综合考虑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实施后对各种环境因素及其所构成的生态系统可能造成的影响,为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修正)第四条第一款 - 4
国家鼓励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以适当方式参与环境影响评价。
《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修正)第五条第一款 - 5
国家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数据库和评价指标体系建设,鼓励和支持对环境影响评价的方法、技术规范进行科学研究,建立必要的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共享制度,提高环境影响评价的科学性。
《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修正)第六条第一款 - 6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建立和完善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数据库和评价指标体系。
《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修正)第六条第二款 - 7
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
《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修正)第七条第一款 - 8
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划),应当在该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
《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修正)第八条第一款 - 9
前款所列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按照本法第七条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修正)第八条第二款 - 10
依照本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修正)第九条第一款 - 11
(三)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
《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修正)第十条第四款 - 12
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编制机关应当及时组织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告审批机关;发现有明显不良环境影响的,应当及时提出改进措施。
《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修正)第十五条第一款 - 13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
《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修正)第十六条第一款 - 14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修正)第十六条第二款 - 15
(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
《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修正)第十六条第三款 - 16
(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修正)第十六条第四款 - 17
(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修正)第十六条第五款 - 18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修正)第十六条第六款 - 19
(七)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
《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修正)第十七条第八款 - 20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避免与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相重复。
《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一款 - 21
作为一项整体建设项目的规划,按照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进行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二款 - 22
已经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包含具体建设项目的,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应当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应当根据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意见予以简化。
《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三款 - 23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技术单位对其建设项目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建设单位具备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能力的,可以自行对其建设项目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修正)第十九条第一款 - 24
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标准、技术规范等规定。
《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修正)第十九条第二款 - 25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 26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五款 - 27
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环境影响,有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共同的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六款 - 28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 29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 30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 31
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以及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审批意见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
《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 32
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
《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 33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查明责任。对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建设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员和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属于审批部门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对依法不应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予以批准的,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 34
规划编制机关违反本法规定,未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 35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修正)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 36
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违反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致使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技术单位处所收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修正)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 37
负责审核、审批、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在审批、备案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修正)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 38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 39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要求对本辖区的县级人民政府编制的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本法第二章的规定制定。
《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 40
军事设施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的原则制定。
《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修正)第三十六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