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噪声污染防治法》(2021)公开合规义务要求
《噪声污染防治法》(2021)对公开的合规义务要求。
合规义务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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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环境质量改善规划及其实施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开。
《噪声污染防治法》(2021)第二十条第二款 - 2
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配套建设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噪声污染防治法》(2021)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 3
对未完成声环境质量改善规划设定目标的地区以及噪声污染问题突出、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整改。约谈和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噪声污染防治法》(2021)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 4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噪声排放、声环境质量改善要求等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噪声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开并适时更新。
《噪声污染防治法》(2021)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 5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工业噪声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噪声污染防治法》(2021)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 6
(一)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工业噪声开展自行监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或者未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的;
《噪声污染防治法》(2021)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噪声污染防治法》(2021)核心关键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