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修正)报告表合规义务要求
《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修正)对报告表的合规义务要求。
合规义务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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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划),应当在该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
《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修正)第八条第一款 - 2
专项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 - 3
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应当在该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除外。
《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 - 4
编制机关应当认真考虑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并应当在报送审查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附具对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二款 - 5
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在报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一并附送审批机关审查;未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修正)第十二条第一款 - 6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作出决策前,应当先由人民政府指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审查小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一款 - 7
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审批的专项规划,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三款 - 8
审查小组提出修改意见的,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应当根据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和审查意见对规划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并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和审查意见的采纳情况作出说明;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修正)第十四条第一款 - 9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修正)第十四条第二款 - 10
在审批中未采纳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的,应当作出说明,并存档备查。
《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修正)第十四条第三款 - 11
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编制机关应当及时组织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告审批机关;发现有明显不良环境影响的,应当及时提出改进措施。
《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修正)第十五条第一款 - 12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修正)第十六条第二款 - 13
(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
《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修正)第十六条第三款 - 14
(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修正)第十六条第四款 - 15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一款 - 16
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内容和格式,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九款 - 17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技术单位对其建设项目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建设单位具备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能力的,可以自行对其建设项目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修正)第十九条第一款 - 18
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标准、技术规范等规定。
《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修正)第十九条第二款 - 19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的能力建设指南和监管办法。
《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修正)第十九条第三款 - 20
接受委托为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不得与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审批部门存在任何利益关系。
《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修正)第十九条第四款 - 21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内容和结论负责,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对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承担相应责任。
《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条第一款 - 22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单位的监督管理和质量考核。
《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条第二款 - 23
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编制单位、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的相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条第三款 - 24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
《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条第四款 - 25
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 26
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 27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 28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办理。
《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 29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 30
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以及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五款 - 31
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以及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审批意见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
《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 32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查明责任。对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建设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员和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属于审批部门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对依法不应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予以批准的,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 33
规划审批机关对依法应当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而未编写的规划草案,依法应当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而未附送的专项规划草案,违法予以批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修正)第三十条第一款 - 34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 35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 36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修正)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 37
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违反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致使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技术单位处所收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修正)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 38
编制单位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五年内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终身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
《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修正)第三十二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