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效果评估合规义务要求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对效果评估的合规义务要求。
合规义务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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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包括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 2
实施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活动,应当编制效果评估报告。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 3
效果评估报告应当主要包括是否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等内容。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 4
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 5
受委托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对其出具的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并按照约定对风险管控、修复、后期管理等活动结果负责。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 6
因实施或者组织实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所支出的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承担。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 7
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并将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五十七条第三款 - 8
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并将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 9
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对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组织评审,及时将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且可以安全利用的地块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并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六十六条第二款 - 10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执业情况,纳入信用系统建立信用记录,将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八十条第一款 - 11
土壤污染状况普查报告、监测数据、调查报告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等,应当及时上传全国土壤环境信息平台。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 12
违反本法规定,受委托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活动的单位,出具虚假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上述业务,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九十条第一款 - 13
(五)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未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的。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九十四条第六款 - 14
(二)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的;
《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第九十五条第三款